申辦文件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發文字號:通傳營字第09841057370號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四十九條之二: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用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號。

為配合執行政府改善治安之重大政策,攔阻利用電信服務以遂行詐騙之犯罪管道,有必要增修相關規定以管控人頭門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已採行政指導措施,要求電信事業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電信業者在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應同時查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經確實核對無誤後,始得開通該電信服務。為賦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執行前揭電信監理業務之法源依據,特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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